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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保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保国,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凝、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韩保国酒后无证驾驶黑色锐豹牌无号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10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保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8mg/100mL。被告人韩保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韩保国酒后无证驾驶黑色锐豹牌无号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10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韩保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韩保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8mg/100mL。被告人韩保国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第160080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1546、154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韩保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保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保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保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