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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廖加荣、黄桂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加荣,黄桂华,张正贵,何义祥,阚桂芳,杨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57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加荣,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桂华,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正贵,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义祥,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阚桂芳,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连龙,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廖加荣、黄桂华、张正贵、何义祥、阚桂芳、杨连龙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云0214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加荣、黄桂华、张正贵、何义祥、阚桂芳、杨连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期裁判,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裁定否定上诉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裁定认定为“原云南省富民县磷酸盐总厂”虽为集体企业,所诉问题由县行政部门批文下改制,但均为行政性调整、划转资产遗留下的改制问题,属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裁定不符合富民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诉事项为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资产进行调整、划转而引发的纠纷,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期裁判的主张,其不是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对于一审法院的该行为,本院通过对其监督的方式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