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重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吴重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保辉,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重阳,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重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盛、被上诉人吴重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骆保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重阳在原审时诉称,吴重阳原系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3000元/月,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装修后单位要求吴重阳回家等上班通知。后查询得知,公司冒充吴重阳签字,早在2016年3月18日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公司在2015年9月份以后就未给吴重阳缴纳五险一金。故吴重阳申请仲裁,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其股东为逃避法律责任将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注销。这严重侵害了吴重阳合法权益,故吴重阳另行申请仲裁。仲裁委错误认定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吴重阳应以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为相对人提起诉讼。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支付吴重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000元/月×4年×2倍);2、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支付吴重阳延时加班费5172.41元(3000元/月÷21.75÷8小时×150%×200小时);3、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支付吴重阳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40元(1320元/月×7个月)。昌泰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俱乐部合法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是50万,昌泰公司人作为股东之一已完全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没有任何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2)昌泰公司作为俱乐部的股东之一,与俱乐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的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没有任何混同的情况发生,对俱乐部债务没有任何清偿义务;(3)俱乐部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一直处于负债状态,尚有巨额借款1000余万元未向我公司清偿,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经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了清算小组,对俱乐部合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并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合法合规,无任何不当,不存在任何损害第三人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吴重阳不能因为俱乐部丧失主体资格而无理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吴重阳的诉求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作为公司,俱乐部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人道主义义务,本着利他的基本理念,充分从员工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吴重阳重新安排了就业岗位,吴重阳也多次到新公司进行面谈,对重新安排的就业岗位予以接受并已经上岗,但均因为吴重阳的原因违反新公司的相关规定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的情况,违反新公司的请假制度,吴重阳自动离岗,因此俱乐部在经营情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还能心系员工,重新为员工考虑就业问题,已经做到了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3.吴重阳在诉状中请求答辩人支付延时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加班后只有在用人单位无法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俱乐部已为吴重阳合理安排了补休,吴重阳也已全部补休完毕,吴重阳没有任何理由再主张加班费。综上,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作为注销前公司的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俱乐部在注销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发生,吴重阳要求股东对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完全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吴重阳的诉讼请求。国信公司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与昌泰公司一致。骆保辉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骆保辉、昌泰公司及北京敦宝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北京敦宝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国信公司。2012年8月22日,吴重阳到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康体部任健身教练,双方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在合同中约定吴重阳月工资为1800元或按公司薪酬标准执行。合同到期后吴重阳升任康体部主管,并重新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在合同中约定吴重阳月工资为2500元或按公司薪酬标准执行。2015年8月,俱乐部停业进行装修并告知吴重阳回家等待上班通知。后吴重阳通过了解得知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单方解除与吴重阳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公司在2015年9月份以后不再给吴重阳缴纳社保。吴重阳遂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研究决定注销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并决议:2016年9月26日后出现的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三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负责处理。2016年9月3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重阳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前一年吴重阳月平均工资为645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发布公告,对债权进行登记,公司财产应优先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系优健俱乐部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已明知吴重阳申请劳动仲裁,但未书面告知优健俱乐部的职工相关清算事宜,并将公司财产优先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且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在《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中明确承诺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其负责处理,故吴重阳要求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吴重阳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金数额应为24000元(3000元/×4个月×2倍);针对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是否应向吴重阳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吴重阳每月工资实际计发方式,吴重阳主张长期加班缺乏依据,且未能根据证据证明其加班天数,故对吴重阳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重阳要求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9240元,根据吴重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吴重阳在此期间一直未领取工资,吴重阳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骆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向吴重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000元/×4个月×2倍)、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40元(1320元/月×7个月),合计33240元;二、驳回吴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重阳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优健俱乐部注册资本50万元,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均实缴出资,后优健俱乐部经营亏损,至2015年7月优健俱乐部无力继续经营,优健俱乐部停业前已经将企业倒闭的实际情况告知员工,并支付员工工资至2015年7月,并于2015年8、9月份办理了减员手续,优健俱乐部同时对有继续工作意向的员工进行了安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优健俱乐部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优健俱乐部是无力经营,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认定2016年3月18日解除的劳动合同,吴重阳提供的《2015年10月参保人员减员情况表》,恰恰证明减员时间是2015年10月,经办日期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优健俱乐部与吴重阳劳动关系消灭的日期是2015年7月,吴重阳自此之后也没有到优健俱乐部上班,没有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无法继续维持,且2015年9月吴重阳已经到国信南山酒店工作并由酒店支付了9月工资。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吴重阳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优健俱乐部已经履行了清算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注销前,依法作出了清算报告,优健俱乐部已经没有任何剩余资金及财产,清算后,公司净资产为零,无法支付员工显失公平。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已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无需股东再以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清算组已经依法公告,且本案中也没有因为未通知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如果仅以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作为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精神,一审判决对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文件,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吴重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提交了长春国信南山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吴重阳2015年9月工资表,欲证实吴重阳在该单位实际工作且该单位为其支付了9月工资。吴重阳质证称该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该证据无审批人签字,是长春国信南山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吴重阳当庭陈述,系优健俱乐部告知其停业装修,让去过度一下之后重新回来上班,该工资也是用优健俱乐部的工资卡支付的。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昌泰公司、国信公司自认《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系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认为三股东“负责处理”不应理解为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在本案中三股东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骆保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均提出,优健俱乐部在停业、注销前已经告知单位员工,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未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优健俱乐部与吴重阳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原审时吴重阳提供的《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均表示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骆保辉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确认《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真实、有效,应属正确。该协议明确,优健俱乐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如今后再出现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三股东负责处理。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即应当遵守在决议中作出的承诺,承继优健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且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未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书面告知优健俱乐部的职工相关清算事宜,又未将公司财产优先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故原审判决判令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承担优健俱乐部违法解除与吴重阳之间劳动合同之责任正确,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应承担向吴重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至于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上诉提出的优健俱乐部资产为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显失公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责任的合法事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重阳的工资损失,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二审提交的长春国信南山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工资表既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亦不能证实吴重阳在优健俱乐部停止工作后已经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没有依法通知吴重阳,故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应向吴重阳支付优健俱乐部停业之后至吴重阳得知劳动合同解除即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损失。综上,上诉人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