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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涂贵华与梅皓云、张洁玲房屋���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贵华,梅皓云,张洁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5067号原告:涂贵华,女,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皓云,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洁玲,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涂贵华与被告梅皓云、被告张洁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涂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皓云履行2017年8月18日与原告涂贵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2.判令被告梅皓云向原告涂贵华支付违约金80万元;3.判令被告张洁玲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梅皓云、被告张洁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张洁玲以被告梅皓云的名义与原告涂贵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属被告梅皓云享有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66号华侨城纯水岸·东湖L14栋1-3层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涂贵华,合同中,双方就价款、违约、交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梅皓云即向原告涂贵华交付了公证委托、不动产登记证书,原告涂贵华也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20万元。因被告张洁玲个人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亦未配合原告涂贵华办理产权过户备案手续。原告涂贵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律规定,被告梅皓云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梅皓云未能如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涂贵华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望依法支持。被告梅皓云未应诉答辩。���告张洁玲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虽然原告涂贵华与被告张洁玲以被告梅皓云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不动产即争议房屋所在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据此,本案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