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飞与金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金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917号原告陶飞,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金保安,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陶飞诉被告金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飞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金保安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27车合计135,000块蒸汽砖,约定每块砖0.27元。2016年1月原告陶飞将被告金保安订购的最后一车蒸汽砖运输到被告金保安工地后,被告金保安向原告陶飞出具了一张手写便条,载明汽砖材料票及欠款金额,被告金保安在上面签名。后被告金保安支付20,000元供货款,剩余尾款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陶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保安向原告陶飞偿付所欠货款本金16,4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陶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金保安出具的汽砖材料票,拟证明原告陶飞向被告金保安运送价值36,450元的汽砖材料。证据二、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陶飞向被告金保安运输蒸汽砖的托运单27张,拟证明原告陶飞向被告金保安送货,被告金保安签收的情况。被告金保安未到庭答辩。原告陶飞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陶飞向被告金保安负责的工地供应27车,共计135,000块蒸汽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金保安应付原告陶飞货款36,450元,被告金保安向原告陶飞出具结算汽砖材料票一张,注明“票,27张×1,350=36,450元,叁万陆千肆佰伍拾元,金保安”。尔后,原告陶飞催款,被告金保安付款20,000元再未付,故原告陶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保安偿付下欠货款本金16,4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飞当庭表示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陶飞向被告金保安供应货物,均有被告金保安认可的托运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金保安对应付货款出具结算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保安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陶飞要求被告金保安偿付下欠货款1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安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飞付清下欠货款16,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金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