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丁金钗与谢邦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钗,谢邦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121号原告:丁金钗,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谢邦基,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丁金钗与被告谢邦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邦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金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邦基偿还借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谢邦基向丁金钗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2015年4月18日,谢邦基还款5000元,尚欠18,000元。后丁金钗多次催讨,谢邦基不还款。谢邦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谢邦基向丁金钗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2015年4月18日,谢邦基还款5000元,尚欠1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邦基尚欠丁金钗借款18,000元,有借款单及丁金钗的庭审陈述为据,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丁金钗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丁金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邦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邦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丁金钗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谢邦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勇审 判 员 李孝兴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聂金华书 记 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