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643号被告人唐平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平顺,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唐平顺驾驶湘M803**普通低速货车,途经宁远县舜帝路全友家私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王运章撞倒在地,造成王运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运章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宁远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平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平顺在现场等候,保护现场,协助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打电话报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平顺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7月18日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平顺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王先全、蒋润秀、刘富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经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唐平顺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平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平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平顺在案发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平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且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唐平顺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平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吕 新 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