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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治成、李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治成,李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948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中意,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河支行行长。被告:罗治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素红,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治成、李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罗治成的银行存款冻结了1621.58元,将李素红的银行存款冻结了454.36元。2017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中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治成、李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治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罗治成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素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罗治成以购买门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9.7375‰”。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罗治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治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素红也未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李素红承担清偿借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治成、李素红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人身份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罗治成以购买门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罗治成、李素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洪江市黔城镇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并到洪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治成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罗治成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7375‰,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罗治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治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罗治成、李素红已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9786.9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治成向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治成所借款项系罗治成与李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治成、李素红应共同承担偿还200000元本息的义务。被告罗治成用其所有的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100034**号房产为其所欠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那么,在该抵押物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后,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治成、李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治成、李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9786.92元);二、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治抵押的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0号房产价款在最高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罗治成、李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秀代理审判员  邓晓银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钦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