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李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李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6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王晓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莉,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被告李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300.7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9638.95元,罚息2398.13元,共计14933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37300.77元为基数,在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借款利息9638.95元为基数,在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3、本案律师费用5561元、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白市驿白欣路30号5栋*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60个月,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白市驿白欣路30号5栋*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5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并未严格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00.77元,利息3248.98元,罚息2398.13元,共计149337.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现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忠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属实的,同意归还贷款本金,但现在还不出来,关于银行要求的罚息、利息等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忠莉(合同中称甲方或借款人)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乙方或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年的1月1日对利率进行调整。贷款出现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从李忠莉账户上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甲方构成违约后,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甲方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对甲方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乙方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李忠莉作为抵押人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忠莉提供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房屋作为抵押,作为对上述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可以就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2015年7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李忠莉发放贷款本金共计150000元。李忠莉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李忠莉尚欠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37300元、利息9638.95元,罚息2398.13元。嗣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向李忠莉邮寄了《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向李忠莉宣布其个人消费贷款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截止到结清当日的利息、罚息提前到期,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7年3月8日,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委托方”)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被委托方”)签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办理包括李忠莉在内的不良个贷的债权回收事宜,处理李忠莉债权回收事项的律师费为5561元,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61元、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原告现实际支付律师费556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61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白欣路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忠莉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白欣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故在李忠莉未偿还相应款项时,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李忠莉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137300.77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9638.95元,罚息2398.13元,合计149337.85元;二、被告李忠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7300.77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9638.95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李忠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5561元;四、被告李忠莉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李忠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白欣路房屋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被告李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 小 强书 记 员 张科群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