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秀文、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文,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文,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来凤县来鹤路。法定代表人吴琼竹,所长。上诉人黄秀文因行政证明撤销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应黄秀文要求,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于1991年10月14日在青岗林地区征用荒山19.97亩作为县城垃圾场之用,并办理好征用土地的一切手续,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二条明文:此地属甲方永久性使用。1993年因工作需要,县政府又在九龙盘新购一垃圾场。青岗林垃圾场暂停使用。现在,我所根据青岗林垃圾场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意并委托翔凤镇新峡管理区狮立三组村民黄秀文在青岗林垃圾场四止界线范围内进行全权管理并可耕种,以备此场再度使用,黄秀文必须在我所再度使用此场时,速即将此场移还我所,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滞还或提出其它附加条件。黄若滞还此场或阻扰此场正常运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黄负责。”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单位公章,黄秀文在证明上签名并写到“环卫所随要随交”字样。黄秀文认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征地侵犯了其承包权、经营权及管理权,于2017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争议林地青岗林(岭)坐落于湖北省××凤县××组。该地于90年代被征用作为垃圾处理场,现垃圾场已停止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必须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的意思表示以发生意义效果的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并非是其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而是一种作证行为。该证明没有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黄秀文的权利义务,没有对黄秀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黄秀文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黄秀文要求退回其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及管理权,因退回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职权范围,也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裁判职权,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秀文的起诉。上诉人黄秀文上诉称,因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造成其和他人发生纠纷,该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或者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林地或者土地管理机构,其应他人需要出具的证明,并不是行政行为,而且该证明也没有对黄秀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秀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睿书 记 员 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