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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夏宏斌与佘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斌,佘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3303号原告:夏宏斌,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佘旭,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夏宏斌诉被告佘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的房屋二楼修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渗水,现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房屋上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是一楼的门面,二楼的房屋与原告无关;我所搭的棚子没有妨碍原告,漏水的情况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夏宏斌购买获得位于本市××组(即中药材市场商住楼)B幢1-17号砖混结构门面房一层一间,建筑面积为54.03平方米,房屋所占国有土地面积为54.25平方米,建筑规划“限一层”。2016年12月,被告佘旭在原告上述门面房二楼搭建砖瓦结构房屋一间,用于夜市的经营,但至今无相关行政许可及产权证书。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建房并导致其门面房多处漏水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现场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夏宏斌依法获得中药材市场商住楼B幢1-17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但根据其土地规划仅限于一层,现被告佘旭擅自在该门面房二楼修建房屋且无任何行政许可证书,被告所修建房屋应为违法建筑,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的本次起诉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宏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荩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