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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玉与陈习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陈习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909号原告:陈玉,女,汉族,1993年8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习翠,女,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陈玉与被告陈习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的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陈习翠、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诉称:2017年5月14日,陈习翠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佛子岭路与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玉、电动车乘坐人刘青青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008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习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12000元医药费和施救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单及工作证明,对伤残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车损以定损500元为准;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损事实;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信息;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其中被告陈习翠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527.7元;6、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的鉴定费;7、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及花去评估费;8、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陈习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医药费三张498.28元,施救费一张200元,证明为原告支付检查费498.28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各方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提出原告实际误工为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习翠提供的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是两车的施救费,认可150元,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2时10分,被告陈习翠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佛子岭路与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陈玉和电动车乘坐人刘青青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习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和刘青青无责任。原告陈玉被送六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428.38元(含被告陈习翠垫付7151.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1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陈习翠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200元。原告陈玉受伤前系安徽省霍邱县玉华外语学校老师,受伤后,学校停发其三个月工资。另查:被告陈习翠驾驶皖N×××××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陈习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陈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停发工资时间和安徽省教育行业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玉的损失为:医疗费7428.38元(含被告陈习翠垫付71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036.02元(176.22元/天×91天)、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9616.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116.4元;二、被告陈习翠赔偿原告陈玉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三、原告陈玉返还被告陈习翠垫付医疗费7151.98元和施救费150元,合计7301.98元;四、驳回原告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陈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