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907号原告:王海霞,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栋奎、王倩(实习律师),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郭辉,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海霞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栋奎、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拆迁协议;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赔偿款9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海霞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刘林宾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户口迁至该村组,后原告与刘林宾协议离婚,但户口未迁出,在(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4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合法村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南陶村拆迁安置,二被告明知原告已离婚,却仍旧拒绝协助原告以独立户口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霞与刘林宾结婚后,原告户口于2011年4月25日因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迁到被告村组,登记在户主为刘三毛的户口本上。后原告王海霞与刘林宾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四、女方要求另立户口,男方协助办理(村上和派出所相关手续)。”原告在被告村组办理有合疗、养老手续。2016年,原告所在的南陶村组拆迁安置,原告因需要独自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二被告均不同意协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王海霞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农村合疗、养老保险手续、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现被告村组正处于拆迁过程中,原告离婚后作为在册村民仍有权获得拆迁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拆迁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就该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协助原告王海霞办理拆迁协议。二、驳回原告王海霞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赔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赔偿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海霞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南陶村第三村民小组连带承担25元,在给付原告上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爽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