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晓凤、刘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晓凤,刘增军,罗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凤,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罗永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军,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区。原审被告:罗永强,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上诉人康晓凤因与被上诉人刘增军、原审被告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晓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是在5分利息基础上打的结息条,不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以本金计算,认定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刘增军辩称,2016年元月26日20万元借据中的款项有15万元本金,有5万元是原来35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0万元。罗永强未陈述意见。刘增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罗永强在2016年元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罗永强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在2016年1月26日,被告罗永强将以前的借条收回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本人罗永强今借到刘增军人民币贰拾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罗永强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罗永强与被告康晓凤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永强与被告康晓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强、被告康晓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被告康晓凤抗辩称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罗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罗永强、康晓凤共同偿还原告刘增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罗永强、康晓凤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康晓凤主张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全部系其他借款结息形成,但不能对该其他借款系何时借款、借款金额及如何结息进行详细说明,该主张仅有其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借据载明为“借款”,刘增军自认该借据载明的借款由1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形成,系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上诉人康晓凤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5万元利息,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利息系非法计息结算得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增军称该5万元系其他借款按月息2分的利息结息得来,故该5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20万元系由15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他借款的利息5万元组成。利息5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晓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康晓凤、原审被告罗永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增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诉人康晓凤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康晓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审 判 员 张宪明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永芝书 记 员 姜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