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素兰、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兰,确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2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素兰,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素勤,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地址:河南省确山县未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书政,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红松,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生,该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陈素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勤,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红松、刘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确公(铁)行罚决字[2016]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素兰,女,47岁,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北段110号。现查明2016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陈素兰以反映李克胜殴打未处理等事由到北京市公安部越级上访不听接访人员劝阻,并对接访人员辱骂、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陈素兰前往北京市公安部信访接待处反映问题,被确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杨辉和杜明礼发现,在劝访过程中,陈素兰对杨、杜二人进行辱骂、殴打,随后,陈素兰被确山县接访工作人员带回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2016年10月25日,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以陈素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了拘留十四天的行政处罚。陈素兰不服,认为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侵犯了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以陈素兰在所反映问题相关部门均已作出处理,陈素兰仍多次在敏感时期到北京等地上访,其多次非访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陈素兰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确山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居住在本行政区域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案件进行管辖。二、陈素兰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适格原告,其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被行政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确山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陈素兰于2016年10月24日到北京市公安部信访接待处越级上访,并对劝访人员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确山县公安局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素兰诉称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素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素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逐级上访,并非越级上访。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证据均是公安自��制作,证人证言都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提供,这些人均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是捏造的应当排除。上诉人对刑事判决仍在走申诉程序,在没有申诉结果之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一再提出证据排除和还原事实真相,而一审却规避这一事实行为。《信访条例》和《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指出,上诉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被上诉人仅凭“言辞”定罪处罚是错误的,要求被上诉人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还原事实真相。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陈素兰越级上访且殴打、辱骂接访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确公(铁)行罚决字[2016]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素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素兰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孟令华审判员 程海龙��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