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发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发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2250号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颖、王海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发普,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菊,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系原告之妻,公民身份证号:×××。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物业)诉被告李发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颖、王海民,被告李发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2376元(从2014年1月1日一2017年3月15日止)合计38个月零15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54号浙东小区4号楼4单元461室入住,建筑面积:154.28平方米,按照我公司《入住公约》的规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元(二级资质物业企业),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物业管理费分文未缴,总计237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发普辩称:不交物业费的情况是属实的,但是有原因,首先本人自2003年入住浙东小区以来,本人居住是顶层的复式,楼顶长期漏水无人管,物业公司说不属于他们的管辖范围,导致我的房屋墙面、墙纸被泡脱落,阳台和主卧之间的一堵墙至今还在漏水,最后由被告自费修理了屋面防水,费用价值890元;其次,被告所在的单元没有锁和门把手,导致楼道里闲杂人员出入,贴广告的、小便的,甚至本人家中还被盗窃过,丢失财物两千多元,小区中没有绿化,一楼是我购买的铺面,商铺也是长期漏水,维修都是我自己出的钱,我每月向物业交纳70元的停车费,但每次回家都没有车位停车。原告给付我做的屋顶防水的费用和家里被盗的两千多元之后,我就将物业费交清。九泰物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2009年跟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证据2、收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没有交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李发普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发普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我家房屋被泡的情况;证据2、收条,证明我修理房面防水所花的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李发普入住本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54号浙东小区4号楼3单元361室。2009年1月起,原告九泰物业开始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至2017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376元。本院认为,原告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李发普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付物业费,被告对拖欠的物业费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37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屋顶漏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屋顶漏水是属于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的范围,还是属于应由住房维修基金修理的范围,其辩称不能作为其不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关于原告辩称家中被盗,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抗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是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发普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