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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得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得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X)。2017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得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贵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曾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曾得平在双鸭山市岭东区钢炼铁矿招待所的888房间休息时,同所的999房间的同乡被害人刘某某夫妇房门未锁、屋内无人,被告人曾得平入室将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5500.00元盗走。后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将从赃款5500.00元中拿出4000.00元藏匿在其同室工友喻某某被褥下,后以帮被害人刘某某找钱为由,从喻某某被褥下拿出了4000.00元,交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侦查,被告人曾得平于2017年8月18日在双鸭山市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返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某、喻某某、曾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得平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得平开庭时认罪、悔罪,且已全额返还被害人损失5500.0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系同村老乡,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得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00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丰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