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志武童振锋尹光华中山市金莎丽建材有限公司与叶俊帆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武,童振锋,尹光华,中山市金莎丽建材有限公司,叶俊帆,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551号原告孙志武,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童振锋,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尹光华,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原告中山市金莎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迎海三路第一幢厂房(沛亿(中山)制衣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9463256X。法定代表人胡天齐,公司总经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婷玉、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帆,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XX,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武、童振锋、尹光华、中山市金莎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莎丽公司”)与被告叶俊帆、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婷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及案外人董佑兵、刘凤祥为深圳精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科创公司”)的原股东,其中,孙志武持股9%,童振锋持股10%,尹光华持股20%,金莎公司持股15%,董佑兵持股5%,刘凤祥持股41%。2013年12月28日,四原告及董佑兵、刘凤祥与两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的精科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两被告,约定股份转让价格为875万元,具体付款的时间如下:合同生效后,两被告支付100万元,完成股份转让见证或公证后五日之内,支付400万元,办理完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之内,支付375万元。四原告及董佑兵、刘凤祥与两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定并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偿还精科创公司股份转让之前的借款本金债权,共计825万元,所以由两被告将股权转让款中的825万元转至精科创公司,然后再支付给各位债权人,剩余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两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若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则逾期的部分应该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及董佑兵、刘凤祥已协助精科创公司办理完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0万元。四原告及董佑兵、刘凤祥多次与被告沟通、催促,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孙志武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童振峰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尹光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金莎丽公司剩余的股权转让款7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俊帆、XX共同辩称,一、四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对纠纷管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对款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叶俊帆、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特别是原告金莎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根本没有缴纳注册资金的,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根本无需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本案四原告是独立的主体,分别将各自的持有精科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两被告,但四原告却在本案中作为共同主体起诉被告,将四原告和两被告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精科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精科创公司股东(股份持有人)刘凤祥、孙志武、童振锋、尹光华、金莎丽公司、董佑兵(六方作为甲方)与叶俊帆、XX(二人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现有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精科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中,XX受让刘凤祥(持股41%)、尹光华(持股20%)、童振峰(持股10%)、孙志武(持股9%)、董佑兵(持股5%)持有的精科创公司85%的股份、叶俊帆受让金莎丽公司(持股15%)持有的精科创公司15%的股份;2、根据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精科创公司资产为11,018,716.81元,负债为11,774,513.44元,净资产为-755,796.63元(其中实收资本为8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9,255,796.63元),协议各方对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和效力予以确认;3、乙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格共计为875万元,具体付款的时间如下:协议签订生效后,由乙方将共管资金10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各股东与乙方及一方所指定的第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完成股份转让见证或公证后五日内,乙方支付400万元,办理完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支付375万元;4、甲方各股东承担偿还精科创公司向刘凤祥等借款本金共计825万元和利息(其中,向刘凤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向金莎丽公司借款本金113.78万元,向孙志武借款本金50万元,向董佑兵借款本金50万元,向刘国娇借款本金511.22万元),乙方支付的875万元转让款中,825万元由乙方通过精科创公司支付给债权人,剩余的50万元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5、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及各股东应当完成下列办理及移交手续:管理权移交、移交所有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资料、员工名单、全部合同和信息档案材料,并办理股份转让的见证或公证,办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等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为办理股份转让公证或见证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6、乙方未按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之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7、因履行本协议及其本协议附件所产生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Ol4年2月12日,精科创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了相应的股权工商信息登记,XX持有85%的股份,叶俊帆持有15%的股份。庭审中,四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剩余的5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称未支付的原因是审计报告有部分债务没有审批出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主张对剩余50万元按原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两被告主张金莎丽公司没有实缴出资资本,其他按照各自实缴的金额分配。XX、叶俊帆另行提交了四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第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为金莎丽公司,受让方为叶俊凡,转让的标的为金莎丽公司持有的精科创公司15%股权,双方约定因金莎丽公司未实际缴付出资150万元,故转让价格为0元。其他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分别为尹光华、孙志武、童振峰,受让方为XX,转让的标的分别为尹光华、孙志武、童振峰持有的精科创公司20%股权、9%股权和10%,转让价格分别为2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该四份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受让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受让方应按应付未付的股份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告称,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四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但实际履行的应为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提交了XX对(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而提交的上诉状及银行流水。XX于上诉状中称“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系概括转让,而非单一与原股东进行直接受让,自始至终,都是全体股东与上诉人发生转让法律关系,概括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其他原股东应当被通知参与诉讼,以全面查清本事实”。银行流水显示精科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金莎丽公司转账137,800元、2014年2月25日向金莎丽公司转账100万元。XX、叶俊帆主张应以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四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确定管辖和违约责任,其他内容依然以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准,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有争议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20日,精科创公司原股东刘凤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32号,诉求XX、叶俊帆共同支付原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XX、叶俊帆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向刘凤祥支付20.5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刘凤祥对叶俊帆诉讼请求。XX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叶俊帆称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称未过诉讼时效,理由为精科创公司原股东刘凤祥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该起诉基于同一份股权协议以及同一标的进行的诉讼,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查,四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2014年1月16日四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之间的关系如何;二是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各原告在本案中共同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四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为办理股份转让公证或见证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表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已经对其后为办理股份转让公证或见证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如有不一致,应当以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准。而且,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标的公司资产状况、资产移交、债务承担等约定的更详细、完整。此外,精科创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公司股东仅为两被告,两被告完全掌控公司,此后,精科创公司先后向金莎丽公司转账1,137,800元,该数额与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也表明各方真正履行的为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四原告主张关于2014年1月1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依据2013年12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2014年1月1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本案应依据2013年12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2014年1月1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作为两被告住所地,当然具有管辖权。关于焦点三,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办理完公司全部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XX、叶俊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精科创公司于2Ol4年2月12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故XX、叶俊帆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向转让方原股东六人支付剩余50万元,因此转让方原股东六人应于XX、叶俊帆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两年内(最后届满日为2016年2月15日)向XX、叶俊帆主张债权。从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甲方为四原告及刘凤祥、董佑兵,乙方为XX、叶俊帆,关于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处的约定系乙方向甲方的整体支付,并未约定单个主体之间的支付,因此,四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系连带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刘凤祥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两被告,应当认定该起诉对四原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四,如上所述,四原告及刘凤祥、董佑兵系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方,XX、叶俊帆系受让方,关于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四原告作为该协议中的转让方共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及两被告对未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50万元没有异议。两被告称未支付的原因是审计报告有部分债务没有审批出来,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四原告主张按照各方转让股权的比例分配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属于四原告内部之间对债权的合理分配,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2013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两被告)未按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之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则按逾期的付款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各原告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帆、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志武剩余股权转让款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叶俊帆、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童振峰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叶俊帆、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尹光华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叶俊帆、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山市金莎丽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瑞人民陪审员 唐 宇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