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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文才与凌远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才,凌远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307号原告:吴文才,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经营者,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凌远香,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文才与被告凌远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才,被告凌远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凌远香归还24227元及销售管理软件加密狗一个、应收账发货单据八份、销售清单六十份、店铺门钥匙一把、遥控钥匙一把。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起,吴文才雇佣凌远香在吴文才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从事销售活动,店铺日常经营管理由凌远香负责,财务账目单据、收入款项由凌远香暂时保管,款项归积后不定期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吴文才。2017年5月5日至5月24日,因吴文才外出办事,未向凌远香收取店铺营业收入。吴文才回龙岩后,要求凌远香交付款项,凌远香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同时,凌远香删除了店铺电脑中的管理软件、销售数据、客户资料等,将销售管理软件加密狗一个、应收账发货单据八份、销售清单六十份、店铺门钥匙一把、遥控钥匙一把带离店铺据为己有。据吴文才统计,2017年5月5日至5月24日期间,凌远香经手销售现金收入计24227元,另外还有八笔应收账款约13156元(因凌远香将发货单据带走无法统计具体金额)。吴文才多次催其交出上述钱款及资料未果,遂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凌远香进行电话询问,其矢口否认,拒不交还。故吴文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凌远香辩称,吴文才的诉讼请求(除了归还钥匙外)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2017年3月至5月,店里平时的货款由凌远香收取后,通过银行、微信转账、代付货款、现金的形式交给吴文才。因吴文才外出,凌远香未及时将2017年5月5日至24日的货款24227元交给吴文才。但是,凌远香于2017年5月代吴文才付晶品照明风扇灯款2650元,于2017年6月通过微信转账15557.5元及银行转账5983元给吴文才,前述款项共计24190.5元,剩余36.5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吴文才。第二,信天宇销售管理软件是凌远香为了辅助工作自己购买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凌远香,并非非法占有,吴文才无权要求返还。第三,平时的财务账目由吴文才或其妻子保管,凌远香仅经手部分收入款项,且接收后均交付给吴文才。应收发货单、销售清单都在吴文才处,凌远香并未拿走。凌远香离开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时,已经与吴文才结清了所经手的货款,未欠任何钱款。吴文才报警的理由是凌远香拿走了钥匙、货单、软件,并未涉及凌远香未交付货款事宜,说明截至2017年7月13日凌远香未欠吴文才货款。第四,因吴文才未付凌远香的工资双方起争执,凌远香一气之下才没还钥匙。凌远香当庭归还钥匙,并保留要求吴文才及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支付工资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为个体工商户,吴文才为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的经营者。2017年2月24日,吴文才通过微信向凌远香转账800元,凌远香于第二日花费800元购买了信天宇普及版软件一套,用于辅助工作。2017年3月,吴文才雇佣凌远香在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从事销售工作,并负责店里日常的经营管理。2017年5月5日至24日,因吴文才外出,凌远香未将收到的货款24227元交给吴文才。2017年5月12日至18日,凌远香代吴文才向新罗区晶品照明电器商行支付风扇灯款2650元。2017年6月12日至7月4日,凌远香通过微信转账15557.5元、银行转账5983元给吴文才。前述款项共计24190.5元。后凌远香因与吴文才发生争议离开了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但其未将信天宇普及版软件一套、店铺门钥匙一把、遥控钥匙一把归还吴文才。吴文才于2017年9月2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警,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故吴文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凌远香在2017年9月27日庭审中当庭归还吴文才店铺门钥匙一把、遥控钥匙一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吴文才提供的账目表一份、报警回执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凌远香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微信支付凭证一组、出货单四张、证明一份、漳州信天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权利和义务由其经营者吴文才享有和承担。凌远香无权占有龙岩市新罗区绿源灯饰店及吴文才的财产,吴文才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7年5月5日至24日的货款为24227元,扣除凌远香代为垫付的货款2650元、转账支付的款项15557.5元、5983元(合计24190.5元),凌远香应将剩余货款36.5元返还给吴文才。吴文才主张转账支付的款项15557.5元、5983元为2017年6月的货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凌远香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36.5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吴文才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吴文才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数额及时间与购买信天宇普及版软件的一致,凌远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金额的用途,因此,吴文才主张其出资购买信天宇普及版软件,本院予以支持。凌远香应将信天宇普及版软件返还吴文才。吴文才要求凌远香返还应收账发货单据八份、销售清单六十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单据及清单在凌远香处,且凌远香不认可,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文才要求凌远香返还店铺门钥匙一把、遥控钥匙一把,凌远香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凌远香无权占有吴文才的货款36.5元及信天宇普及版软件一套,应予以返还。吴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凌远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文才货款36.5元。二、凌远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文才信天宇普及版软件一套。三、驳回吴文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吴文才负担103元,由凌远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冬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赖  芳  芳书 记 员 林增荣(代)书 记 员 郭萍 ( 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龙岩分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