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新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新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租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新锋,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租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及辩护人赵芳、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顾客赵某1成、宋某等人在邯山区水厂路农校小区西侧50米巴乡牛肚小火锅饭店吃饭时与饭店老板陈某甲、陈新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用碎酒瓶划伤宋某的头部、脸部,经法医鉴定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1成、陈某甲、陈新锋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与被害人赵某1成、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陈新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陈新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