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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德与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思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思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693号原告:张明德,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凤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汉智,该公司经理。被告:董思有,男,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明德与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思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董思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升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2142.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升公司将其养殖基地一期工程交由被告董思有承建。2014年8月左右,原告又从被告董思有处分包了后马沟村一部分的石方工程。双方商定按照完成的石方量结算,每方370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董思有应该支付到工程款的90%,并在六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董思有交了5万元前期费用和5万元保证金,之后就开始施工。2014年11月左右被告董思有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并进行了量方。经过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为111万元,扣除施工期间使用董思有的铲车费用、借款、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77142.83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延川县劳动监察大队才支付了26.5万元。剩余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被告广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董思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所欠款项应当是710142.83元,另外原告的工程有些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工程塌方及维修费用。自己愿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广升公司没有给自己支付工程款,导致自己也无法给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升公司养殖基地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董思有承包了广升公司养殖基地一期工程的事实及双方的相关约定。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董思有有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和工程款金额和欠款数额,扣除已支付的26万元多及2000元,目前下欠710142.83元。3、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广升公司与董思有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关情况。被告广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思有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升公司养殖基地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广升公司合同付款方法执行,因广升公司未能及时向董思有支付工程款,故董思有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借条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从董思有处支取工程款234857.1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清单一份、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出现部分塌方现象,经过丈量,塌方量为148方,应当扣除工程款54760元。4、清单一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出现了部分勾缝等损坏需要维修现象,维修量为270m2,维修费用约需要15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广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董思有对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董思有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思有提供的证据3、4,系被告自行采集、计算所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实地考察后,决定在延川县文安驿镇后马沟村建立一个生猪养殖繁育基地。2012年西洽会上,广升公司与延川县人民政府就此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广升公司开始挖山填沟平整场地。工程进行到2014年,由于工程量大且资金出现问题,工程难以继续进行。此时,被告董思有找到广升公司,提出愿意垫资承包广升公司的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广升公司与董思有达成合作协议后要求签订书面正式合同。董思有找到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延建)下属的路桥二处员工赵学楷,希望借用延建的资质签订合同。赵学楷了解情况后向延建总经理苗壮请示并获得同意。2014年8月27日,广升公司与延建签订了延川县后马沟繁育基地施工合同。之后赵学楷经实地考察,认为该工程可能会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存在风险,就向延建总经理苗壮提议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2014年8月30日,广升公司与延建解除了延川县后马沟繁育基地施工合同。2014年9月2日,广升公司和董思有参照与延建的合同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董思有垫资承包该工程。2014年8月,被告董思有又将该工程第三段的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照完成的石方量进行结算,每方37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董思有应付工程款的90%,并在六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董思有交纳了5万元前期费用、5万元保证金,并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董思有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思有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完成石方量3000m3,工程款总额为110万元,连同保证金共计121万元,扣除原告的借款16500元、电费7457.17、管理费11100元、铲车费49300元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77142.83元(含税)。2016年12月30日被告董思有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7年4月初,被告广升公司通过延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26.5万元。剩余工程款710142.83元,因被告广升公司未向被告董思有支付,董思有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本案被告广升公司将养殖基地一期工程直接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董思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董思有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张明德,其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董思有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被告广升公司未能向董思有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广升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应视为对工程的验收合格,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董思有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申请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利息未做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思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明德支付工程款710142.83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董思有负担,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