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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1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单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华,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单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1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建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昆明市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月家村委会高古墩村128号附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710201001X。被执行人: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冬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55779563XA。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读书铺村委会龙村。被执行人:单庆忠,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住安宁市太平镇读书铺村委会火龙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210234753。委托代理人:崔冬菊,系单庆忠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单梅所,女,汉族,1978年4月26日生,住安宁市大屯路祥丰上城12幢2单元11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80426472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华与被执行人云南通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单庆忠、单梅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云01民终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为41515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00元,案件执行费6185.00元。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3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3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将对被执行人单庆忠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名宅吉苑A幢A7,建筑面积为164.62平方米,A1-7建筑面积为255.8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09156**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单庆忠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名宅吉苑A幢A7,建筑面积为164.62平方米,A1-7,建筑面积为255.8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09156**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