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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军旗与朱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旗,朱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396号原告张军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朱姗姗,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张军旗为与被告朱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姗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止)。原告提供证据:2017年5月25日被告朱姗姗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朱姗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姗姗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