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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执异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湧钦、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湧钦,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异136号异议人(案外人):吴湧钦,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韩顺庆,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乐庄,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典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斯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楼22层。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江南大道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海榆,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资产公司)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湧钦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森心街21号23号25号地下一层68车位(下称涉案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1日组织当事人询问,吴湧钦的委托代理人韩顺庆、旷乐庄,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道康、何立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湧钦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涉案车位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上述涉案车位其已与广东利海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利海集团出具车位收款发票、代办车位费用收据;2.利海集团出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证实利海集团已向其交付涉案车位并占有使用至今;3.被查封的涉案车位虽未过户,但其没有过错,且已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和扣押该涉案车位。案外人吴湧钦提供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发票、收据、办证费收据、《车位管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查明,南宁中院在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银行存款17141288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南宁中院根据上述裁定查封了涉案车位,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后因利海集团、利海公司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南宁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资产公司即持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桂执1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吴湧钦与利海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湧钦向利海集团购买涉案车位,面积10.5平方米,总价款166061元人民币,次日利海集团出具发票,确认收取吴湧钦支付涉案车位166061元,利海集团开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显示吴湧钦购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森心街21号、23号、25号地下一层68车位,预收购房款金额为166061元。2012年10月利海集团将涉案车位交由吴湧钦使用,并提交了车位管理费发票,以证明涉案车位其已占有使用。东方资产公司对案外人吴湧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涉案车位并中止执行有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吴湧钦主张涉案车位为其购买,在本案中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也就是对涉案车位的权属提出实体异议,目的是为了阻却法院对该标的执行。本案中,涉案车位于2015年4月13日被南宁中院查封,但早在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吴湧钦就与利海集团就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车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2年10月取得该车位使用至今。至于办理车位的产权证,按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吴湧钦已全权委托利海集团办理,非因案外人吴湧钦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吴湧钦对涉案车位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外人吴湧钦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吴湧钦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森心街21号、23号、25号地下一层68车位的查封,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