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伯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伯强,梁玉珍,黄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星洲苑四号楼C梯201号。法定代表人:黄炬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伯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珍,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炬明,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雄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伯强、梁玉珍及原审被告黄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沥雄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案中众多重大疑点未能查明,未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本不能证实案中所涉的1000万元已经真正交付。(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即被上诉人到底有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案中所涉1000万元借款,未能充分查明。被上诉人证明其己交付1000万元出借款的唯一凭据,是一张2014年7月4日金额为1000万元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这张凭据中,汇款人为梁玉珍,收款人为何*强,“用途及附言”栏中写明是“还款”,其文义解释是“梁玉珍向何*强还款1000万元”,不能证明这是向上诉人出借1000万元;且被上诉人何伯强与这个收款人“何*强”是生意伙伴关系,这是否存在串通制造这样一张银行转账凭据?令人怀疑。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2014年7月4日汇款前后六十天内梁玉珍与何*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目的就是为了查明是否存在相互串通制造银行转账凭据的情况。一审判决承认这张1000万元汇款凭据存在瑕疵,但却不批准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是不负责任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这张“1000万元汇款凭据”与《借款合同》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关联性,存在重大疑点,一审法院同样是未能查明。被上诉人为了将“1000万元汇款凭据”与《借款合同》关联起来,在《借款合同》第5页最下方手写了三行文字——“此款可于2014年7月10日前划至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户何*强帐622848114257*****010则合同顺延一个月”。但这三行文字,凭肉眼就已经看出,字迹压在印章之上,明显是盖章之后才手写上去的。如果没有这三行另外手写上去的文字,那张1000万元汇款凭据与《借款合同》之间根本没有关联,那就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1000万元。因此,查清这三段手写文字是否事后人为添加,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手写文字与印章形成的先后次序、以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于存在如此重大疑点的关键证据,却没有依法批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查清案情就作出判决,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三)《借据》本身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1000万元汇款凭据”之间的关联性出现断裂。在《借据》上列明的出借人,只有被上诉人何伯强一人,并没有梁玉珍;而1000万元汇款凭据的上的汇出方是梁玉珍一人,《借据》上列的出借人竟然没有梁玉珍,这是明显有违常理的。这样,《借据》与“1000万元汇款凭据”之间的关联,就出现了断裂。另一方面,在《借款合同》上,合同一头一尾出现的两处“梁玉珍”签名,用肉眼也能分辨出,它与“何伯强”的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为了让汇款人为梁玉珍的“1000万元汇款凭据”与《借款合同》关联起来,故意事后在《借款合同》上添加上“梁玉珍”的名字,以弥补这个关联性的断裂。还有,一审判决中己经认定,《借据》下方的落款日期,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这是一个十分严重的疑点,关系到这张《借据》到底是不是在本案所涉的期间(即2014年6月、7月期间)开立的,如果不是,则这张《借据》与《借款合同》、与“1000万元汇款凭据”均丧失了关联性;另外,在《借据》最下方手写的三行文字——“此款可于2014年7月10日前划至农行清远分行户名何*强帐62284811425*****7010则合同顺延一个月”,凭肉眼就己经看出,字迹压在印章之上,明显是盖章之后才手写上去的。被上诉人这么做的目的,无非是想人为地让《借据》与“1000万元汇款凭据”关联起来。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请求对《借据》落款日期被改动之前的原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借据》最下方三行手写文字与印章形成的先后次序、以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于存在如此重大疑点的关键证据,却没有依法批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在未查清案情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综合上述,尽管《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印章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印章,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的诸多事后添加或改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人为地制造《借款合同》、《借据》与“1000万元汇款凭据”之间的关联关系。由此推断,双方是曾经签署过《借款合同》和《借据》,但真正签署的日期很可能不是2014年6月5日,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上诉人交付1000万元。故只好通过人为制造关联,将那张本来与并无关联的“1000万元汇款凭据”人为关联制造成交付1000万元给上诉人的凭据。二、一审判决以黄炬明在一份通知性质的文书上签了名,就认定是上诉人确认借了1000万元,这样的认定是十分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是一份通知性质的文书。据上诉人了解,黄炬明是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在上述通知上签名,且不说黄炬明因负债累累己将上诉人公司股权全部质押给案外人、事实上已经无权代表上诉人,签收时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就算他在法律名义上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他在这样一份通知上的签名,仅仅是表示他收到了这样一份通知而己,决不能得出他“对涉案借款事实的确认”这样的结论。举一个例子,当事人在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只是表示当事人收到了这些法律文书,决不等于就是确认法律文书中的全部内容,这是一个显浅的常理。但一审法院竟然以黄炬明签收了这份通知,就认定为是“对涉案借款事实的确认”,进而以这样一个明显站不住脚的理由,拒绝了上诉人的上述各项司法鉴定申请,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根本未能查明,重大疑点无法排除,这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依法提起上诉,在当前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多发的形势下,对于涉及金额如此巨大的案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在二审程序中批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以负责任的态度,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伯强、梁玉珍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伯强、梁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沥雄坚公司、黄炬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共600万元,之后的利息计至付清日止;2、支付何伯强、梁玉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沥雄坚公司、黄炬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何伯强、梁玉珍(甲方)与沥雄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甲、乙双方协议选择一次性提款方式,甲方在签订合同的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借款本金,如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甲方为此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尾页备注:此款项请划至中国银行清远分行清城支行,户名何*强,60138270*******2037;此款可于2014年7月10日前划至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何*强帐622848114*******010,则合同顺延一月。同日,沥雄坚公司立下《借据》交何伯强、梁玉珍收执,内容为:本人沥雄坚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向何伯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定于2014年9月4日归还全部本息。《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由沥雄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黄钜能签字并按捺指模。《借据》下方备注:此款请划至中国银行清远分行清城支行,户名何*强,60138270*******2037;此款可于2014年7月10日前划至农行清远分行,户名何*强帐622848114*******010,则合同顺延一个月。《借据》签订日期有修改痕迹。2014年7月4日,梁玉珍通过中国银行清远分行以转账汇款方式向案外人何*强(账户622848114*******010)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用途及附言一栏备注为:还款。2015年7月13日,沥雄坚公司经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黄*能、黄炬明二人变更为黄炬明一人,法定代表人亦由黄*能变更为黄炬明。2016年5月12日,何伯强、梁玉珍向沥雄坚公司送达一份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你公司所欠何伯强、梁玉珍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请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本息。该《还款计划》由黄炬明签字签收并按捺指模。2016年6月2+7日,何伯强、梁玉珍因经催收无果,故委托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为26.4万元。何伯强、梁玉珍提交的发票显示,已支付的律师费用合计为16.4万元。经查,该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沥雄坚公司除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外,还就下列事项提出鉴定要求:一、针对《借款合同》:1、对《借款合同》第1页最上方“何伯强”“梁玉珍”以及第1.1条中手写的“10000000”“壹仟万元正”四处手写字迹是否形成于2014年6月5日进行鉴定;2、对《借款合同》第5页中甲方签名栏处“何伯强”“梁玉珍”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3、对《借款合同》上备注的内容是形成于盖章之前或之后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针对《借据》:1、对《借据》第4行“壹仟万元整”及第5行“10000000”的形式时间进行鉴定;2、《借据》右下方书写的日期“2014.6.5”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需进行三项鉴定:(1)是形成于印章加盖之前或加盖之后?(2)改动前的内容?(3)未被改动的“20.65”的形成时间;3、对《借据》备注的内容是形成于盖章之前或之后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沥雄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调查取证申请:1、向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调取梁玉珍名下用于转账涉案借款的账户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涉案借款是由何人转入梁玉珍账户。2、向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调查何*强名下账户(账户:622848114*******010)在2014年7月4日之后60天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涉案1000万元在划入何*强账户之后的流出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何伯强、梁玉珍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发生?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律师费的计付问题?4、黄炬明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何伯强、梁玉珍为证明与沥雄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及《还款计算》佐证。首先,《借款合同》《借据》已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及用途,并以备注的形式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对象重新作出了约定。虽沥雄坚公司对备注的内容有异议,并提出了一系列的鉴定申请,但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合同》《借据》上的所盖的公章印文均属于沥雄坚公司所有,沥雄坚公司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备注的内容的书写于公章印文之前或之后,并不影响备注内容的合法有效性。其次,《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显示梁玉珍于2014年7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给案外人何*强(账户622848114*******010),虽用途及附言一栏显示为还款,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但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时间及对象与《借款合同》《借据》上备注的内容相吻合,故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彼此的真实性及形成证据链佐证代证事实。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三条的规定,黄炬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沥雄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明确知悉在《还款计划》中签字并按捺指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黄炬明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沥雄坚公司对涉案借款事实的确认。黄炬明抗辩签字只是对《还款计划》的签收,且已不能实际代表沥雄坚公司,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佐证其抗辩,但股权转让及出质并不影响沥雄坚公司的正常运作及黄炬明履行其法定职责,故黄炬明此抗辩明显与常理及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最后,对于沥雄坚公司除公章印文真实性鉴定外的其他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何伯强、梁玉珍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及《还款计算》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本案已无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及调查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沥雄坚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合法债务应该清偿的原则,沥雄坚公司应向何伯强、梁玉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实际提款日起计。该利息约定经折算即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何伯强、梁玉珍要求沥雄坚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可自2014年7月5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沥雄坚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借款合同》已约定如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何伯强、梁玉珍为此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由沥雄坚公司承担。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6.4万元,但根据何伯强、梁玉珍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现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6.4万元,何伯强、梁玉珍要求沥雄坚公司支付律师费26.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沥雄坚公司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向何伯强、梁玉珍支付律师费16.4万元。对于黄炬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沥雄坚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黄炬明一人。黄炬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沥雄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涉案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伯强、梁玉珍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伯强、梁玉珍支付律师费16.4万元;三、黄炬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何伯强、梁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2664元,合计187048元,由何伯强、梁玉珍负担2300元,由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炬明负担1847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10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首先,2014年6月5日,何伯强、梁玉珍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沥雄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沥雄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何伯强、梁玉珍借款1000万元,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沥雄坚公司除了盖有公司公章外,还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钜能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日,沥雄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其向何伯强、梁玉珍借款1000万元的约定,并盖公章及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黄钜能签名并按捺指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所盖的公章印文均属于沥雄坚公司所有,沥雄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据》亦真实合法有效。至于沥雄坚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第五页最下方手写文字与公章形成的先后次序、手写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比对,《借款合同》第四页第十三条手写文字部分亦盖有公章,按照日常习惯,在格式合同中对添加的手写文字盖章是双方对补充约定内容的确认,《借款合同》第五页最下方手写文字部分亦是同理,再者如不是为了确认双方补充约定的内容,沥雄坚公司没有必要在空白处再盖多一次公章,沥雄坚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一式三份中自持的合同原本予以对质。因此,该手写文字内容书写于公章印文前后及时间均不影响双方对该内容的约定,双方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对象重新做出了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根据何伯强、梁玉珍提供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梁玉珍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何*强支付了1000万元。该笔汇款款项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一致,汇款接收人也正是《借款合同》及《借据》重新约定的支付对象,支付方式、时间亦吻合。沥雄坚公司认为梁玉珍是《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的汇款人,而《借据》上并无列明梁玉珍为出借人,两份证据间关联性产生断裂。但根据《借款合同》、《借据》、《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的吻合程度,三个证据相互印证,可推定何伯强、梁玉珍通过向案外人何*强汇款的方式完成向沥雄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作为出借人之一的梁玉珍可以代表出借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借据》有无列明全部出借人并不影响双方约定并出借借款的事实。至于汇款申请书上用途及附言一栏显示为“还款”,虽然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但不影响梁玉珍向何*强转账汇款的事实。沥雄坚公司主张何伯强、梁玉珍与何*强是生意伙伴关系,双方可能存在串通造假行为,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沥雄坚公司提出的为了让《借款合同》与汇款凭证关联起来,被上诉人故意在《借款合同》上添上梁玉珍签名的主张。依照习惯,若梁玉珍不是合同签订人,仅是何伯强一人与沥雄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按正常的书写顺序,何伯强应该在甲方落款处的空位上签字,但事实上是梁玉珍先在该处签字,何伯强紧接着在下方空位签字,由此可推定梁玉珍并不是事后添加的出借人。至于《借据》下方落款日期存在改动的情况,因《借据》是沥雄坚公司开具的,其理应清楚该借据真实的开具时间,若该借据不是2014年6月5日开具的,沥雄坚公司可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何故开具过此借据,但沥雄坚公司并无提供。故对沥雄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最后,何伯强、梁玉珍于2016年5月12日向沥雄坚公司送达一份《还款计划》,原审被告黄炬明在签收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沥雄坚公司称黄炬明是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炬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沥雄坚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读懂该还款计划中关于何伯强、梁玉珍催收沥雄坚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内容,知悉其在关于沥雄坚公司书面文件上的签章行为所代表的意义,清楚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黄炬明签收还款计划代表的是沥雄坚公司的行为,有无加盖公章对效力并无影响,故该还款计划可视为沥雄坚公司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至于沥雄坚公司认为黄炬明已经将股权质押给案外人、事实上无权代表公司的主张,但其举证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只能说明黄炬明出质股权的事实,并无不能证明黄炬明作为沥雄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被免除。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可得出本案10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的结论。何伯强、梁玉珍向沥雄坚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义务,而沥雄坚公司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何伯强、梁玉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实际提款日起计”,该借款利率折算为年利率30%,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支持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正确,沥雄坚公司应向何伯强、梁玉珍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原审查明事实,何伯强、梁玉珍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有16.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如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甲方为此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沥雄坚公司应支付何伯强、梁玉珍因本案实际支出的16.4万元律师费。沥雄坚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炬明成为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炬明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沥雄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本案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沥雄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84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沥雄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