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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建兰、郑希炜、盛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兰,郑希炜,盛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404号原告:吴建兰,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希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盛椿燕,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吴建兰诉被告郑希炜、盛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吴建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希炜、盛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吴建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希炜、盛椿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希炜、盛椿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希炜因经营所需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吴建兰借款19万元。2016年1月30日、2016年4月22日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希炜无法按时归还,故重新出具借条四份,总借款金额为19万元。现原告资金周转特别困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吴建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郑希炜向原告借款19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郑希炜、盛椿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建兰曾用名为陈东梅。被告郑希炜、盛椿燕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郑希炜、盛椿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希炜因经营所需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吴建兰借款19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后于2016年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总金额为19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郑希炜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郑希炜、盛椿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兰与被告郑希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希炜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希炜、盛椿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希炜、盛椿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郑希炜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椿燕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希炜、盛椿燕共同归还原告吴建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郑希炜、盛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媛?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