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执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施求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施求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华安县。法定代表人:詹汉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施求忠,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人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以本院在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求忠返还申请人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2377.7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86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求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施求忠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施求忠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施求忠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施求忠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李伟城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帆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