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刘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波,刘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勇,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4196702067632,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棚场街社区601号。被执行人:黄大培,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4196702067632,住湖南省澧县方石坪镇柳树村3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勇与被执行人黄大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3民初1064号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黄大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大培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王兴勇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及后续利息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完毕。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大培有车牌号为湘J7M2**号歌诗图牌轿车(车辆识别码074755)、车牌号为湘J7C2**号别克牌轿车(车辆识别码074755)两辆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黄大培车牌号为湘J7M2**号歌诗图牌轿车、湘J7C2**号别克牌轿车两辆;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程 林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