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聚三、孙兆炜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聚三,孙兆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特8号申请人尹聚三,男,汉族,1950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孙兆炜,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申请人尹聚三之外甥女。诉讼代理人尹俊丰,女,汉族,1939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被申请人孙兆炜之母。申请人尹聚三请求认定孙兆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聚三称,被申请人孙兆炜于1998年起即患××,理解能力极差,绝大部分的生活无法自理。在涉及个人利益、重大利益问题的处理上存在障碍,无法完全理解、辨认自己的行为,于2009年7月15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2014年1月孙兆炜在仙岳医院住院期间,医生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非血统妄想,情感反应不协调,意志减退,无自知力。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孙兆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兆炜的母亲尹俊丰为其监护人。孙兆炜未向法庭陈述意见。尹俊丰称,被申请人孙兆炜于1998年起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现病重生活无法自理。无法完全辨识自己的行为,难以和人交流。经审理查明:孙兆炜,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室,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尹聚三之外甥女。申请人提交的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分别显示,尹俊丰与孙兆炜系母女关系,尹俊丰与尹聚三系姐弟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厦门市仙岳医院住院病历》、《厦门市仙岳医院疾病证明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出院小结》显示,被申请人孙兆炜于2014年1月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存在非血统妄想,举止反常,情感反应不协调,意志减退,无自知力;2017年7月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人提交的《残疾证》显示,孙兆炜为二级精神残疾。我院亦于2017年10月18日下午到孙兆炜现住宿休养地厦门市爱欣老年公寓(位于厦门市××××)了解孙兆炜的情况,征询其本人意见。孙兆炜当时在病床上坐着,情绪异常,且紧张激动,对本人姓名、母女关系尚可作出正常回答,但对其本人出生年月、籍贯、今天日期等问题无法正常回答,并数次大喊要求家属、审判员、书记员从病房里出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现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孙兆炜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兆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尹俊丰为孙兆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昊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茵茵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