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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执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运堂与巩义市金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运堂,巩义市金禾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2420号申请执行人:孙运堂,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春城乡自兴村七组。被执行人:巩义市金禾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白沙路2号。负责人:王宏丽,该厂投资人,厂长。本院在执行孙运堂申请执行巩义市金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巩义市金禾机械厂在金融单位的存款20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