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培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592号原告:李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柳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57300元、误工费2151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68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1320元,合计159386.40元,由二被告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冯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必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段处,与对向赵风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李某)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风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皮肤裂伤,低钠血症,上呼吸道感染,考虑双肺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双眼视物双影。经交警队委托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在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7255.14元,其中包括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冯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没有依据,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我公司申请对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30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可以庭后核定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冯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冯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必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段处,与对向赵风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李某)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风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皮肤裂伤,低钠血症,上呼吸道感染,考虑双肺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双眼视物双影。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冯某在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押金15000元。以上事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误工天数有异议,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鉴定检查费4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冯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冯某的过错即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5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615.58元(104.93元×206天),原告主张21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载原告存在27天一级护理、留陪护2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62.52元(106.36元×27天×2人+106.36元×3天);4、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所提交宁城县小孟摩托车维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冯某在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押金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55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5882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8823.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34176.20元;二、原告李某的误工费21510元、护理费6062.52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9652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14069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125698.72元、支付给被告冯某1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邮寄费110元、鉴定费990元、鉴定检查费442元,合计328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3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