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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义兵与柯全文、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兵,柯全文,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5号原告:张义兵,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全文,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魏凉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定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号。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义兵与被告柯全文、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被告柯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573.19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1时许,张显驾鄂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宿松往黄梅方向行使,行黄梅县杉木乡××村村卡口附近路段时,遇柯全文驾鄂J×××××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黄梅往宿松方向行使,二车发生刮擦,致张显驾驶鄂J×××××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乘坐人张义兵受伤。2016年9月5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全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显负主要责任。柯全文鄂J×××××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柯全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次事故应由张显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1时许,张显驾鄂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宿松往黄梅方向行使,行黄梅县杉木乡××村村卡口附近路段时,遇柯全文驾鄂J×××××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黄梅往宿松方向行使,二车发生刮擦,致张显驾驶鄂J×××××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致张显及乘坐鄂J×××××5号客车上的人员张一飞、张小金、张定安、张义兵、张留柱受伤。2016年9月5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负事故主要责任,柯全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一飞、张小金、张定安、张义兵、张留柱无责任。柯全文和张显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服,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张义兵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0日转院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6日从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出院。张义兵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40.25元,其中由张显预交医疗费11000元,尚欠黄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40.25元。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31.77元,期间到湖北省荣军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40元。2016年10月27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义兵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张义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柯全文鄂J×××××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同车受伤人员张显、张一飞已经另案起诉,张显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15628元、医疗费126180.05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12702.90元、护理费27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张一飞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903.41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9825.37元、护理费43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鉴定费478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897.50元、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受伤人员张小金、张定安、张留柱经本院书面通知后没有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张义兵坚持不对张显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柯全文和张显对本次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张显虽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柯全文违规越黄线超车所致,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显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应由张显负主要责任,柯全文负次要责任。2、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张义兵主张按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日计算误工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3天。其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31天。3、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柯全文和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义兵为10级伤残的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4、关于交通费问题。张义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部分没有记载乘车时间,但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地点,交通费可酌情认定800元。5、张义兵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张义兵提交了深圳市世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各一份,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均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张义兵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居住证明或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佐证,张义兵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义兵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决定权属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使用非医保药品,对于挽救患者的生命或控制病情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义兵因伤致残,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张义兵的伤残程度为10级,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影响其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义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12.02元、误工费10602.26元(31462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2775.31元(32677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47717.57元(误工费10602.26元+护理费2775.3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张义兵的损失,在交强险部分按其占同时起诉的人员损失的比例,由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柯全文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柯全文驾驶鄂J×××××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柯全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项目由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兵医疗费849.82元[(21212.02+1550)÷(21212.02+1550+126180.05+6500+1550+105903.41+2500+2450)×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张义兵23393.32元[47717.57÷(76750.21+47717.57+99909.65)×110000]。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47436.45元,由中国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义兵13870.94元[(47436.45元-鉴定费1200元)×30%],由柯全文赔偿张义兵360元(鉴定费12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兵2424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兵1387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柯全文赔偿张义兵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义兵负担350元,由柯全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