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宋厚刚与王国尧、尚素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厚刚,王国尧,尚素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983号原告:宋厚刚,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尧,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尚素镯,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厚刚诉被告王国尧、尚素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王国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被告尚素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厚刚诉称:2017年2月28日13时40分许,王国尧驾驶冀J×××××号车辆在西青道与京福公路交口与宋厚刚骑行的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宋厚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宋厚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国尧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17.55元、护理费6776.15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608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尧、尚素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3时40分许,王国尧驾驶冀J×××××号车辆在西青道与京福公路交口与宋厚刚骑行的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宋厚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宋厚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国尧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青医院住院31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足Lisfranc损伤、左侧胫腓骨远端撕脱骨折等。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276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告王国尧、尚素镯对此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要求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8月3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厚刚左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厚刚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对此主张误工费21017.55元、护理费6776.15元、营养费4500元;依照伤残等级标准,对此主张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国尧、尚素镯对此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但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国尧、尚素镯对此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王国尧表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57.74元、护理费6400元(32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及被告尚素镯、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及被告王国尧、尚素镯对此无异议。原告表示被告王国尧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另表示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在诉讼请求中直接予以了扣除。冀J×××××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王国尧,被告王国尧表示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均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尚素镯、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冀J×××××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宋厚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国尧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王国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71.41元及被告王国尧垫付的医疗费190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均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6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658.4元。关于被告王国尧垫付的护理费用640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认为过高的主张、要求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扣除糖尿病等费用的主张、以及商业险要求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王国尧、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以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66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616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3442.4元,共计58521.55元的60%即35112.93元;三、原告宋厚刚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回被告王国尧垫付款共计25457.7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全部由被告王国尧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