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诉黄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黄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85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明,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德公司)因与黄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事实及理由:春德公司目前还款能力欠缺,经营苦难。黄雪明辩称,不同意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德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春德公司支付黄雪明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黄雪明称,因春德公司生产经营之需,向其借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春德公司向黄雪明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3,000,000元,2015年1月底前归还2,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承诺书出具后,春德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归还剩余本金。为此,春德公司向黄雪明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一份,但因春德公司账户存款不足,未能兑现。截止目前为止,春德公司仅归还了2,0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未能支付。春德公司承认黄雪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黄雪明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春德公司承认黄雪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应付黄雪明的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均无异议。故黄雪明要求春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春德公司未能如期归还相应借款,黄雪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期内利率主张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春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雪明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二、春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雪明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20元,由春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春德公司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并无异议,其所称经营困难并不构成其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