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宏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67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松,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宏松骑自行车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德井街565号万寿庵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该庵内香火桌上的“金某”樟木佛像及“玉女”樟木佛像各一尊(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尔后,被告人张宏松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贤宝斋”古玩店,将该两尊佛像以人民币100元销赃给店主即同案人陈某(已作治安行政处罚)。同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科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宏松。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贤宝斋”古玩店内抓获同案人陈某,并扣押上述两尊佛像于次日发还万寿庵当家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宏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认定[2017]2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6)中刑初字1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及被告人张宏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宏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