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广涛诈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广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抗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广涛,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4月2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由晋州市槐树镇司法所实行社区矫正。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广涛犯诈骗罪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18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7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丙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广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彭广涛将其名下的一辆牌照为冀A812G**比亚迪牌FO型轿车以25000元价格卖给吴某朝,并签署一份汽车转让协议,把该车的行车本、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吴某朝,约10天后被告人彭广涛找到吴某朝说有事借车开几天,吴某朝同意后,被告人彭广涛将车开走,后吴某朝催要时被告人彭广涛以该车他人开着为由一直未还,2015年底被告人彭广涛将该车再次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晋州市滨河街盛天行二手车商贸有限公司的闫军力,对闫军力谎称该车行车本和登记证书丢失,且车钥匙只有一把,后闫军力陪同被告人彭广涛在石家庄市车管所补办了行车本和登记证书。2015年6月20日闫军力将该车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思年宁。刘某于2015年6月26日将该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2015年10月29日上午8点去上班,当日吴某宁去晋州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办事发现该车,用自己的钥匙将车开走,后刘某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广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汽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车辆过户相关材料复印件,受害人吴某宁、刘某的陈述、闫军力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广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广涛在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广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刑,未适用罚金刑,引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法条)明显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彭广涛无辩解。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一致(但一审判决部分文字有误,应予纠正:车辆牌照冀A812G**中“D”应为汉字“的”,彭广涛卖车给闫军力的时间“2015年底”应为“2015年5月底”,闫军力卖车给“刘思年宁”应为“刘某”,证据材料中“吴某宁”应为“吴某朝”)。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彭广涛分别赔偿吴某朝、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一审宣判前,已缴纳罚金1万元。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票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部分文字有误,应予纠正;认定原审被告人彭广涛犯诈骗罪,却未依法并处罚金,另援引法条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彭广涛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彭广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