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金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回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辽05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1月27日,在本溪市明山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从孙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重约0.7克)贩卖给刘某。2、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从孙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重约0.7克)贩卖给刘某。综上,被告人金某实施贩卖毒品作案2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一小袋、中兴牌手机一部。经检验,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其不知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手机由扣押单位返还权利人。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金某处扣押了白色结晶颗粒1袋。2、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化)字[2017]038检验报告证实,从金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金某、刘某甲基苯丙胺类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证人刘某证实,2017年1月初,其给金某打电话问能整到毒品不,后开车将她送到某某居,她说一袋冰毒300元,其给她400元,多100元当作好处费,之后她下车了,回来给其一袋冰毒。2017年大年三十那天,其给金某打电话问能弄到毒品不,后开车将她送到某某居,她说一袋冰毒300元,其给她500元,之后她下车了,回来给其一袋冰毒,200元钱是给她的好处费。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对金某作出辨认。5、上诉人金某供述,其向刘某贩卖过2次冰毒。2017年1月,刘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弄到毒品,其联系孙某购买300元冰毒,并乘坐刘某的车到孙某住处取冰毒,后将冰毒交给刘某,刘某给其100元好处费。2017年大年三十上午10时,刘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弄到毒品,其联系孙某购买300元冰毒,并乘坐刘某的车到孙某住处取冰毒,后将冰毒交给刘某,刘某给其200元好处费。辨认笔录证实,金某对刘某作出辨认。6、户籍证明证实金某自然状况。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4月6日金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金某被抓获归案。关于上诉人金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金某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丽敏审 判 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