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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西和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5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1、孙某(实习),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1、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西和县洛峪镇洛峪村村民马某与被告人张某1因地界纠纷在马某家大门口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将马某鼻部、头部打伤,致使马某双侧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4号”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该案侦破后,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马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事实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鼻子,对罪名称其有错,但不构成犯罪,如果审理查明其构成犯罪,则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鼻骨骨折并不是和张某1打架造成的,并且也没有证据和事实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某1也是受害人;应当对被告人张某1做无罪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西和县洛峪镇洛峪村村民马某与被告人张某1因地界纠纷在马某家大门口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将马某鼻部、头部打伤,致使马某双侧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4号”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案侦破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马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由被告人张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整,马某对张某1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双方经村委会出面确认四至以避免以后再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谈话笔录,听取犯罪嫌疑人家属意见书,听取受害人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西和县公安局洛峪派出所关于马某病历资料移交情况的说明一份,随案移送清单二份,西和县人民医院姓名为张某1的诊断证明及住院证明各一份,姓名为马某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明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放射科诊断报告一份,情况说明四份,姓名为马某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做头颅CT的门诊病历一份,姓名为马某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影像学报告,西和县洛峪镇洛峪村委会证明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人叶某、张某3、杨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6]0182号、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鼻子,其有错,但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鼻骨骨折并不是和张某1打架造成的,并且也没有证据和事实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某1也是受害人;应当对被告人张某1做无罪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经合议庭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 勇审判员 黄海林审判员 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