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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52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四组(善卷路南段西侧)。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四组(善卷路南段西侧)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湘07民终9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偿还借款本金630683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106元、执行费870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查,被执行人周某某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申请执行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7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学勤审判员  王稳石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