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屈超李寒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屈超,李寒,任德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30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686-1。法定代表人:任德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超,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李寒,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任德文,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超以及原审被告李寒、任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李寒、任德文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XX巷XX号X-X,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