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沈永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沈永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785号原告: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7082509M,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庄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注册号320211000041097,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农联村。投资人:沈永度,该厂负责人。被告:沈永度,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沈永度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沈永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立即偿还欠款65800元,对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不能偿还的部分被告沈永度应承担无限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提供丝杆等产品。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结欠原告货款65800元。原告曾发函催款但都毫无着落,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向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器一批,价款为29800元。交货期为现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后付款;2,2013年6月17日的送货单1张,证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已收到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应于2013年7月18日付款;3,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向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器一批,价款为13800元。交货期为现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后付款;4,2013年9月10日的送货单1张,证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已收到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应于2013年10月12日付款。该送货单没有签收人;5,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向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器一批,价款为22200元。交货期为现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后付款;6,2013年11月7日的送货单1张,证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已收到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应于2013年12月7日付款;7,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发出的催款律师函1份及快递信息1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催款,但是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因原地址更改,快件被退回,后再无信息回馈,故原告只能公告寻找两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8,原告记载的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的往来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尚欠原告货款65800元;9,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签订供货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向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器一批,价款为29800元。交货期为现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后付款。2013年6月17日,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将29800元的变频器送货给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应于2013年7月18日付款。2013年11月7日,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签订供货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向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器一批,价款为22200元。交货期为现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后付款;2013年11月7日,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将22200元的变频器送货给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应于2013年12月7日付款。另查明,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系被告沈永度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系被告沈永度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沈永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故由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支付货款52000元及要求被告沈永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沈永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日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二、被告沈永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两被告承担1416元(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周 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