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沈金财与魏克珍、吴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财,魏克珍,吴争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557号原告:沈金财,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魏克珍,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吴争鸣,男,汉族,60岁左右,现下落不明。原告沈金财诉被告魏克珍、吴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6日,二被告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克珍、吴争鸣偿还借款,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吴争鸣明确的身份信息,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吴争鸣,没有准确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被告吴争鸣的身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金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沈金财。审判员张保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荣富书记员冯赟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