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高某1在德安县河东乡牛角湾水产场承包了一条内河养鱼,仇某1的农田紧挨着高某1养鱼的内河。因大雨内河水位上涨,淹没了仇某1的农田,致使高某1养的鱼跑到仇某1的农田里,2017年7月6日中午,仇某1在其农田紧靠内河的排水沟拦了渔网,遭到高某1的阻止。当日21时许,高某1同其儿子高某3等人从家中来承包的内河查看,发现通往其内河的排水沟两端又被拦了渔网,其在用刀割渔网时,仇某1、仇某2等人先后赶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期间,高某1用刀将仇某1腹部划伤。随后,仇某1家人周某及被告人周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高某1的面部,造成高某1鼻梁骨骨折。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高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2、曾某、周某的证言及周某辨认被害人高某1的笔录,德安县公安局德公(河)勘[2017]09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德安振辉法医鉴所[2017]临鉴字第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