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晓田、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晓田,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604号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200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原告张某1父亲),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李晓田,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8377951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70号20栋2、3、4层。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成顺贵,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晓田、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被告李晓田、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成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7年5月7日13点15分,被告李晓田驾驶顺丰送货电动自行车在模范中路逆行撞倒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南京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晓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晓田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员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9元、护理费用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66元,补课费2250元,误工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晓田、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本身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原告的补课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3点15分,被告李晓田驾驶顺丰送货电动自行车在模范中路逆行撞倒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南京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晓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晓田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原告至南京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原告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6699元。被告李晓田垫付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田驾驶顺丰送货电动自行车在模范中路逆行撞倒行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晓田是在送货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医疗费认定6699元,护理费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0元、营养费认定8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59元。扣除被告李晓田垫付现金3000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应赔偿原告705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7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曹元贵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