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临浦镇王村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徐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临浦镇王村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徐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662号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王村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24563M(1/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王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华,身体证号码339005198104097218,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王村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王村联合社)诉被告徐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军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村联合社社长王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村联合社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王村村南庄畈村5.62亩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苗木,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900元,协议订立时付清当年租金,以后在每年3月1日之前付清等内容。协议订立后,原告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租金1517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174元。被告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王村村南庄畈村5.62亩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苗木,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900元,协议订立时付清当年租金,以后在每年3月1日之前付清等内容。协议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租金10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核销清单、发票各2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应承担担支付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临浦镇王村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租金151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徐军负担。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王村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