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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外河畔,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因与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达汽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鸿鑫达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车损不必要的扩大损失无法证明,依据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该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再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本案的施救费过高,不合理。鸿鑫达汽贸答辩称,驾车人吕永彪驾驶×××/×××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桥依线由桥头镇向孙家沟乡行驶至桥依线袁家庄村段时,遇党永太驾驶×××号小型车从对向驶来,吕永彪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号车侧面相刮擦,后驶出路外,翻坠到山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无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一审依据鉴定意见支付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且本案鉴定意见是通过法院向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属于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鸿鑫达汽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15万元整,庭审时变更为25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10时40分许,驾车人吕永彪驾驶×××/×××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桥依线由桥头镇向孙家沟乡行驶至桥依线袁家庄村段时,遇党永太驾驶×××号小型车从对向驶来,吕永彪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号车侧面相刮擦,后驶出路外,翻坠到山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无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2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12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拖车费40000元费用过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正规合法,且拖车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拖车费依法确认为40000元;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关于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对经本院委托的,由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失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查明,驾驶人吕永彪驾驶证与道路运输资格证及×××/×××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驾驶人吕永彪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党永太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为×××/×××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原告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受损金额评估价值为181395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3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车损金额为181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的施救费4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46000元,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述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1395元,并赔偿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鉴定费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叁佰玖拾伍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三、驳回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4593元,由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车人吕永彪驾驶的鸿鑫达汽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该车辆受损。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车辆受损评估价值为181395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本案鉴定意见并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拖车费40000元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正规合法,且拖车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请求,因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杨剑审判员梁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