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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866屈晨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晨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8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晨辉,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北省麻城市。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晨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屈晨辉与被害人瞿某在本市城厢镇农贸市场附近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屈晨辉致被害人瞿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晨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屈晨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屈晨辉与被害人瞿某在太仓市城厢镇农贸市场附近永和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屈晨辉采用拳打、凳子砸等手段对被害人瞿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瞿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屈晨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瞿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屈晨辉已对被害人瞿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瞿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胡某、柳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屈晨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晨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晨辉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陆艳艳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