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云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21时11分,被告人朱云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汉旺镇方向沿瑞祥路往五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春晞路新加坡红绿灯处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等候交通放行信号的罗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朱云华伤。经检测,朱云华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罗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后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朱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云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1时11分,被告人朱云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汉旺镇方向沿瑞祥路往五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春晞路新加坡红绿灯处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等候交通放行信号的罗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云华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朱云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2017年7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朱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云华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罗某赔偿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云华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朱云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朱云华当庭出示了付款凭证及谅解书,以证实其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云华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云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云华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