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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复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扬州城建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城建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1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吉志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州城建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峰创国际大厦B座410室。法定代表人:张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作出的(2017)苏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扬州中院在执行扬州城建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安信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锦兴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15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锦兴公司对评估结论不服,向扬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本案评估程序不合法。在评估程序中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没有告知相关当事人提供评估参考依据材料。2、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据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4月11日,该时段价格不能正确反映目前房产的市场价值。扬州近期房价飞涨,异议人查询东方国际商业广场121平米的商业街卖场售价380万元,平均31405元每平,与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单价16652元每平相去甚远,故申请对房产价值再次评估。安信评估公司答复认为,本公司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不公正情况。1、关于评估程序。本公司估价人员对估价委托人提供的房地产权益状况资料进行了审慎的检查和尽职调查,并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实地查勘,估价对象面积、用途等数据与现场查勘情况相符,无理由怀疑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房地产司法鉴定是鉴定机构秉着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2、关于评估结果。本次估价���员严格遵循评佑程序,经过实地查勘、市场调查,考虑估价对象的估价目的、价值时点及具体现状利用特点等,选用了比较法、收益法进行了分析、测算和判断。扬州市政府针对近期住宅房地产市场异常波动情况下发通知,主要是调整住宅用房,而非商业用房。另外,东方国际食品城为专业批发市场,分内街商铺和外街商铺,虽在同一批发市场,而商铺的位置不同,其市场价值和租金收益差异较大。扬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兴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2012)扬仲裁字第4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锦兴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6645.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锦兴公司的案涉���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6月1日,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房估)字YZH087号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5年5月27日的评估总价为139.92万元。上述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和变卖,均无人应价而流拍,变卖流拍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流拍价为896000元。2016年10月31日,该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0日,该院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并委托安信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4月19日,安信评估公司出具安信房估法字(2017)第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7年4月11日的评估总价为1001284.76元。评估报告附估价对象位置示意图、实地查勘情况和相关照片。安信评估公司对估价对象采取了比较法及收益法进行评估,对估价对象所在项目及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租售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勘记���及拍摄,分析和考虑了估价对象的特点和影响市场价值的各项因素,对涉案房地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和判定。扬州中院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该院司法鉴定部门通过EMS向锦兴公司送达现场评估通知书。安信评估公司为我省法院入册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及评估师成凤昀、马旭芝均具有评估资质。扬州中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安信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受法院委托,依据法定估价规范对本案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安信评估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估价对象及周边区域类似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调查后,综合分析所掌握的资料并根据估价对象的特点和估价目的,选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结合本案执行标的物在2016年9月28日以896000元价格变卖而流拍的情况,本次评估结果1001284.76元没有背离市场规律,且评估价格只是法院确定执行标的物拍卖保留价的参考,拍卖标的物的最终价值应由市场决定。异议人认为该评估价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锦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锦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扬州中院(2017)苏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二、对案涉房地产重新进行评估。事实与理由与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安信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受法院委托,依据法定估价规范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安信评估公司亦在扬州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函复扬州中院,针对锦兴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作出了全面说明。且该评估报告本次评估结果1001284.76元,高于案涉房地产2016年流拍时的市场价格,符合市场规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理财产,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规定及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评估报告所反映出的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格是为竞买者提供较为准确的参考,而案涉房地产实际价值最终将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现从而体现其在公开市场的公允价格。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锦兴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扬州中院(2016)苏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苏 峰���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