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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曼与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曼,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37号原告:叶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想云。原告叶曼诉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程冬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曼诉称,2016年11月,经被告委托员工徐XX与原告进行商谈,以被告名义与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顾问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接的顾问业务,约定顾问费由原告全权支配。现顾问费440,000元已于2016年11月25日到账,被告应在扣除应缴税费8.25%后,向原告支付403,700元。现已支付69,700元,还剩33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投资顾问协议》支付原告顾问费3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31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30元。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叶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资顾问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和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的银行流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曼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证明原告叶曼与被告普天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确认差欠原告叶曼顾问费3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叶曼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叶曼向案外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了一笔业务,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向原告叶曼支付顾问费,但其要求支付到公司账户,故原告借用了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收取顾问费用。2016年11月,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委托员工徐XX与原告叶曼进行商谈,双方协商由原告叶曼借用被告普天伟业公司资质与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并收取顾问费用。2016年11月23日,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向XX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其员工徐XX办理签署《投资顾问协议》及向原告叶曼付款的相关事宜,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并注明了徐XX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叶曼介绍业务完成后,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支付了440,000元的顾问费。上述顾问费到账后,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并未向原告叶曼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12日,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员工徐XX向原告叶曼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在扣除应缴税费8.25%后,应向原告叶曼支付403,700元。现已支付69,700元,还剩334,000元未支付,该款项于2016年12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员工徐XX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还手写了其公民身份号码。承诺出具后,原告叶曼多次向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索要所欠顾问费,被告普天伟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1月13日,原告叶曼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投资顾问协议》支付原告顾问费3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6,000元”,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叶曼与被告普天伟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叶曼以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的名义向XXXX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其顾问费,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收款并扣除税费后,该顾问费由原告叶曼全权支配。现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已经收到全部顾问费440,000元,其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应将剩余顾问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叶曼。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原告叶曼向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索要顾问费时,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委托办理付款事宜的员工徐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将剩余顾问费334,000元支付给原告叶曼。但该付款期限已过,且经原告叶曼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顾问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叶曼的合法权益,原告叶曼有权基于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叶曼要求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支付顾问费3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曼支付顾问费3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30元,由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程冬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微信公众号“”